通过2023年3月1日作出的两项判决1,欧盟法院首次就反补贴措施涵盖产品获得的外国补贴的认定做出重要澄清。
依据埃及法律注册成立的Hengshi公司和Jushi公司,生产并向欧盟出口机织和/或缝制玻璃纤维织物(下称“TFV产品”)。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中国企业。两家公司位于中埃苏伊士运河走廊发展规划下设立的中埃经贸合作区(即“CECS区”)。因此,它们获得了来自中国政府针对该区域内中国公司给予的政策支持,尤其是资金支持。
在收到2019年4月1日的首次投诉后,欧盟委员会(2020/776号执行条例)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和埃及的TFV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收到2019年4月24日的第二份投诉后,委员会(2020/870号执行条例)决定对原产于埃及的连续玻璃纤维(SFV)产品(其为TFV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征收反补贴税。
两家公司遂就该等有争议的反补贴税征收决定提起了撤销诉讼,理由是其违反了《反补贴基本条例》2第3条第1款(a)的规定,该规定表述为如果来自原产国或出口国的政府提供了财政补助,则被视为存在补贴。公司认为,委员会的决定中涉及的产品原产于埃及并自埃及出口,而财政补助系由中国政府提供,因此不能因为中国提供的财政补助而对埃及征收反补贴税。
通过判决,法院驳回了两家公司的撤销申请,确认了委员会对所涉补贴认定的解释。
法院认为,构成补贴的财政补助可以是由公共机构制定,也可以是归属于该机构的即使并非直接来源于斯。此外,反补贴措施适用的条件为财政补助须由在“一国领土”上的公共机构授予3。因此,该条件并未排除将中国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归属于埃及公共机构的情形,特别是发生在自由贸易区内(如CECS区)的。
此外,法院认为,这种解释亦并不违反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4第1条的规定,该规定将补贴定义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领土辖区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补助。因此,与欧洲法规相反,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补贴的财政补助必须来自原产地或出口国。
因此,对于“公共机构”补贴的概念,法院采用了特别宽泛的解释,使得委员会能够对原产国或出口国的公司的股东的所在国提供的补贴进行制裁。
最后,即使法院以案内公司的股东为中国企业为由来论证中国提供的财政补助可以归属于埃及公共机构,中国股东的身份并非是作出此认定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法院认为,由原产国或出口国之外的第三方国家提供的财政补助,其结果系为原产国或出口国的公司提供补贴,因此可以触发反补贴税,而无论两国之间的联系有多密切。
目前,欧盟正在建立一套关于外国跨境补贴的新规定5。从贸易保护工具的角度来看,法院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扩大了欧盟的制裁权力。此举难免引发人们的思考:目前享受中国政府补贴的其他非洲国家,是否也会遭遇埃及的命运?
1. 欧盟法院(Tribunal de l'Union européenne)对T-480/20和T-540/20案件做出的法律判决 。两份判决书可以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零十天内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6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保护免受非欧盟成员国进口商品补贴的条例》(Règlement (UE) 2016/1037)。
3. 考虑《反补贴基本条例》的第5项。
4.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协定的1A附件。
5.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22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扭曲欧盟内部市场的外国政府补贴的条例》(Règlement (UE) 2022/2560),自2023年7月12日起生效。